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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营范围:钢材、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有色金属、无色金属的批发零售及钢铁进出口贸易。

  2015年4月27日,根据群众举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海口市区创业与紫园交叉口西侧的钢材堆场、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销的“燕山”牌、“小露珠”牌、HRB400E、HRB400两个等级,9种不同型号规格的螺纹钢合计2872.4吨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以上两种品牌、九种型号规格的螺纹钢进货凭据、出厂时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书和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其行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螺纹钢。为查清案件事实,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15年4月27、28、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乔福利、春的配合下,现场委托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省质检所)对当事人销售的“燕山”牌、“小露珠”牌、HRB400E、HRB400两个等级,Φ10mm、Φ12mm、Φ14mm、Φ16mm、Φ18mm、Φ20mm、Φ22mm、Φ25mm、Φ28mm共9种不同型号规格的螺纹钢1109捆(合计2872.4吨)进行“质量监测”抽样检验。省质检所技术人员依照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以上品牌、规格的螺纹钢进行随机抽样,一共抽取50个样品,抽取的每个样品均分为“检验样”和“备检样”两份,并由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乔福利、春到场签名、盖章确认并一起封样。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和抽样取证记录,所抽样的螺纹钢均由我局执法人员、省质检所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授权代理人现场对螺纹钢品种、数量等进行清点、核对。2015年5月12日,省质检所将抽取50个样品的螺纹钢的《检验报告》送达我局,其中“燕山”牌、HRB400等级、ф10mm规格的4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QZJ2015JC0304、QZJ2015JC0305、QZJ2015JC0306、QZJ2015JC0307)的检验结论均为:“本次抽样实物质量按‘检验和判定依据’检验中HRB400牌号标准检验,“重量偏差”不符合标准要求”;“燕山”牌、HRB400E等级、ф12mm规格和“燕山”牌、HRB400E等级、ф14mm规格的2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QZJ2015JC0314、QZJ2015JC0326)的检验结论均为:“本次抽样实物质量按‘检验和判定依据’检验中HRB400E牌号标准检验不合格”;其余的44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本次抽样实物质量按‘检验和判定依据’中HRB400E牌号标准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50份连号的《检验报告》(QZJ2015JC0304至0353号)送达了当事人,并告知了如对检验结果有,可以在15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当事人在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也未提出复检申请要求。2015年5月19日,我局向生产厂家: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寄出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钢材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以上2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QZJ2015JC0314、QZJ2015JC0326),但我局未收到该公司的回执,该公司在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也未提出复检申请要求。

  经统计,检验结论为“重量偏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燕山”牌、HRB400等级、ф10mm规格的螺纹钢合计238吨;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的“燕山”牌、HRB400E等级、ф12mm和ф14mm规格的螺纹钢分别计29.8吨和58.7吨,不合格螺纹钢总合计326.5吨。根据我局对海南省钢材市场销售价格的调查,2015年4月27、28、29日,ф10mm规格、HRB400等级的热轧带肋钢筋销售价格为2500.00元/吨,ф12mm规格、HRB400等级和ф14mm规格、HRB400等级的热轧带肋钢筋销售价格均为2450.00元/吨,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总合计为811825.00元,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海南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经报局领导批准,2015年5月22日,我局将该案件移送海南省进行侦查。

  2015年11月3日,我局收到海口市《不予立案通知书》(海公〈治〉不立字[2015]03号)及海南省《关于对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钢筋行为不予立案的函》(琼公函[2015]1044号),该厅同时把相关的案件材料移送回我局进行办理。其函复如下:2015年5月26日,海南省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将该案转交海口市办理。经海口市治安支队派员前往省市等地依法调查,该局认为,亿联铖公司客观上虽有销售不合格钢筋的行为,但调查材料证明涉案不合格钢筋系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购进,且对方销售公司均提供有的生产许可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及销售合同印证,故其不具有销售不合格钢筋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决定不予立案。

  2015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我局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查封的、经省质检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ф10mm规格、HRB400等级,ф12mm规格、HRB400E等级,ф14mm规格、HRB400E等级计326.5吨的“燕山”牌螺纹钢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ф10mm、ф12mm、ф14mm规格的螺纹钢在该公司的钢材堆场进行堆放。经了解,当事人已于2015年9月21日将不合格的326.5吨螺纹钢全部退回“宝泰钢铁集团乾城特钢有限公司”进行回收,做废钢铁处理。

  2015年11月25日,我局向海南省发出《关于查阅复制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钢材案外调材料的函》(琼工商函〔2015〕544号),请求该厅协助我局查阅、复制该案的外调材料。海口市治安支队提供的外调材料表明,2015年4月中旬,当事人分别从坤盛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00吨、政军商贸有限公司购进390吨、天顺通物资有限公司购进120吨共计610吨“燕山”牌ф10mm规格、HRB400等级的钢材;从市区金石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10吨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燕山”牌ф12mm规格、HRB400E等级的钢材;从市区金石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10吨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燕山”牌ф14mm规格、HRB400E等级的钢材,然后委托鼎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装船运输到海口进行销售。经查实,检验结论均为“重量偏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238吨“燕山”牌ф10mm规格、HRB400等级的钢材是从购进610吨“燕山”牌ф10mm规格、HRB400等级的钢材中进行抽样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29.8吨“燕山”牌ф12mm规格、HRB400E等级的钢材是从购进110吨“燕山”牌ф12mm规格、HRB400E等级的钢材中进行抽样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58.7吨“燕山”牌ф14mm规格、HRB400E等级的钢材是从购进110吨“燕山”牌ф14mm规格、HRB400E等级的钢材中进行抽样的。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2016年3月9日,当事人的代表人徐乐将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和位于海口市区创业与紫园交叉口西侧的钢材堆场的库房一次性转让给春,并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春没有承接经营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存放的钢材,也没有承接该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2016年3月15日,春个人在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登记注册一家公司,名称为海南硕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是春。而当事人自此不在该住所办公,也未办理任何住所变更登记,当事人和当事人股东下落不明,均无法联系。

  1、海南省工商经济检查执法局接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转来的《案件来源举报电话记录》一份,证明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销不合格钢材案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份,海南硕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和海南硕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身份;

  3、当事人代表人徐乐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钢材抽样授权被委托人乔福利、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被委托人徐长生授权委托书1份,现场钢材抽样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代表人身份及被委托人身份的线日,我局《现场》共3份,2015年11月6日,我局《现场》1份,2016年4月20日,我局《现场》1份,证明我局接到举报后到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我局委托抽样批次、基数以及当事人把不合格的钢材退回厂家做废钢铁处理和转让经营的事实;

  5、机关提供的当事人授权代理人徐长生的《询问》1份、机关提供的钢材供应商马宝川的《询问》1份、对当事人授权代理人春的《询问》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的螺纹钢的来源、数量,以及销售不合格的螺纹钢总数量为326.5吨、总货值为811825.00元的事实;

  6、省质检所《产品质量抽样单》50份,证明我局委托省质检所对当事人销售的螺纹钢进行“质量监测”抽样检验和省质检所依法进行抽样的事实;

  8、琼工商(封)字〔2015〕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螺纹钢因未能提供手续而予以封存的事实;

  9、《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钢材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对抽样检验的螺纹钢结果依法履行告知和送达经营者和生产者的事实;

  10、我局向海南省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销不合格螺纹钢货值金额为811825.00元,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我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海南省进行侦查的事实;

  11、我局向海南省发出《关于查阅复制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钢材案外调材料的函》(琼工商函〔2015〕544号),证明我局请求海南省协助我局查阅、复制该案的外调材料,以及海口市治安支队依法提供案件外调材料的事实;

  12、我局收到海口市《不予立案通知书》(海公〈治〉不立字[2015]03号)及海南省《关于对海南亿联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钢筋行为不予立案的函》(琼公函[2015]1044号),证明当事人不具有销售不合格钢筋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

  13、春提供《转让协议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收据2份,证明当事人的代表人徐乐将亿联铖公司办公场所和位于海口市区创业与紫园交叉口西侧的钢材堆场的库房一次性转让给春,春也没有承接经营亿联铖公司的钢材,也没有承接亿联铖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的事实;

  14、相片资料24张,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螺纹钢进行现场检查和委托省质检所现场抽样的现场情况。

  2017年3月30日,我局在《海南日报》上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琼工商听告〔201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陈述、和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销不合格的钢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属“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由于钢材是工程建设的主要材料,不合格钢材会导致工程建设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当事人代表人徐乐拒不配合案件的调查处理且至今联系不上。依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一)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及第(五)项“拒不配合调查、调查或者提交假的”之,依法从重进行处罚。依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裁量,属“严重违法”行为。按照“货值金额40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的裁量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811825.00元之3倍计2435475.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到海南省工商经济检查执法局领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开户银行:工行海口市国贸支行,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号:02228。逾期不缴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海南省人民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的相关,我局将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海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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