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海南资讯  民生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您当前的:国际燃气网政策法规国内 正文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业自律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高速公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的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省人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

  第十二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十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在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件。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标准。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和义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国际燃气网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国际燃气网无关,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凡注明“来源:国际燃气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国际燃气网,转载时请署名来源。

  本网转载自合作或其它网站的信息,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其描述。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

  张高丽会见普京并出席双边合作机制会议4月13日,应邀访问俄罗斯的国务院副总理张高丽在莫斯科会见俄罗斯总统普京。应邀访...[详细]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
友荐云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