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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自然人化”的司法认定

单位犯罪“自然人化”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违法设立的公司(单位)形形色色。如果“单位”已经失去法律规定单位所应具有的某些法定要素时,以该单位的名义实施具体犯罪,是否可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目前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仍是一个有待澄清的问题。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找张某出资共同成立某有限公司,但张某只是挂名股东,并没有出资,也从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李某一人负责公司经营。经查,被告人李某也未履行出资义务,该公司系虚假出资设立。后李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两家单位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骗取货款50万元,大部分用于其个人自用。

  案例二:被告人杨某在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该公司的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是由某经济开发区垫资,系股东虚假出资,注册资金的审计报告是由某会计师事务所虚假出具。公司成立之后,被告人陈某以该公司名义为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34份,税额46.8万余元,均已被非法抵扣。被告人杨某参与了上述犯罪。

  上述两个案例引发了如下疑问:虚设股东成立的公司可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虚假出资设立的公司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这就牵涉到特定情形下单位犯罪自然人化的司法认定问题。

  实践中,区分某些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往往有比较大的难度,原因在于,某些单位与自然人的财产、人格联系过于紧密,或者单位成立前后本身就缺欠合法性要件,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准确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如果仅在表面上存在一个符合法律要件的单位,能否仅根据立法精神而否定该单位的存在,代之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目前这方面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该《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化的情形: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但是,除了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化司法认定的法定情形外,实践中尚有其他多种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化的情形。由于缺乏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依据,司法机关在遇有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界限模糊的情况时,为求稳妥多认定为单位犯罪,造成了对犯罪分子的轻纵。本文前述两个案例,所涉及的单位都存在或股东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情况,理应否定其单位的主体资格,但由于过于看中单位成立的形式要件,忽略了单位成立的实质要件,最终司法机关都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是把握单位犯罪构成的实质要件,而不能被一些形式要件所迷惑。单位犯罪的实质要件包括,该单位合法成立并合法运作,犯罪分子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犯罪分子基于单位的意志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应归属于单位。虽然有些犯罪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该单位从表面上看也实际存在,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如果不认清这些单位的真实出资、运作情况,就难以发现这些单位的非法性,从而就有可能将自然人犯罪错定为单位犯罪。实践中经常存在的单位自然人化的情形主要包括:股东不实的单位,出资不实的单位,名为集体实为或个人的单位,法人与其成员人格混同的单位,财产混同的单位,等等。

  虽然实务界已经开始注意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化的倾向,但是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尚未有完善的应对之策,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的认定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一些本质上的自然人犯罪也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解决这一问题。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但从实质上分析,该法理的适用结果不外乎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或言之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情况看,“揭开公司面纱”主要适用于如下场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公司法人人格完全形骸化的场合等。能否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引入刑事司法领域,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公司法》对股东人数、出资数额等设立公司的条件规定非常明确,虚设股东、虚假出资等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这些违法行为骗取公司登记的,理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最高法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中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中特别强调“依法设立”这一前提条件。因此,对形形色色的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应当剔除出刑法中的单位范畴,当然如果这些公司企业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的除外。

  1.虚设股东而成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如果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借用他人名义,名为共同出资、实为其个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应当否定该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认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又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等企业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2.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设立的公司,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致使公司的实际资本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要求的公司(俗称为“空壳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就指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批复》的精神值得借鉴。如果行为人部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者部分抽逃出资的,尚符合《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还应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只有在不符合《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规定时,才能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

  3.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个人财产混同的公司。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公司的董事或股东的个人财产作明确的区分,财产混同意味着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导致的结果是董事或股东能够随意将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转化为个人的财产。理论上将这种情形称之为公司法人形骸化,意指公司与股东完全相同,遇有这种情形,司法机关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刑事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情况是“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的公司,这些公司表面上看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个别股东操纵,公司的财产完全由个别股东支配,公司沦为个人的工具。这类公司实施犯罪时应视为操纵公司的个别股东在犯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4.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被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这两种单位实际上均是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透过现象看本质,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因此,笔者认为,当出现上述几类“单位犯罪”时,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上述案例一中某有限公司同时符合虚设股东与虚假出资两种单位犯罪主体的否定情形,应认定该公司系被告人李某虚假出资且是一人经营管理,因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直接追究李某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案例二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完全系虚假出资设立,也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并且,该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的犯罪活动,符合《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因此,应将被告人杨某和陈某的行为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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