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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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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办法》的决定

  核心提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餐饮单位和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单位等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引导全体公民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并对食用者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自行销毁相关菜谱,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实际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实际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修改为:“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野生动物价值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法猎捕、交易、运输、生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单位、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禁止其从事野生动物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将本办法所列机构名称中的“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水利”修改为“水务”、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海洋”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将“邮电”修改为“邮政”,删去“商检”。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餐饮单位和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单位等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引导全体公民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地弓、铁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核发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下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实际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实际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野生动物价值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法猎捕、交易、运输、生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单位、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禁止其从事野生动物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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