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海南民生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1-25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高速公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本省有关实施作业。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章使用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的气瓶,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

第五章安全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四十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燃气主管部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13号

用户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的,可以申请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四)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三)其他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第七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六项燃气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第八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一)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六)燃气;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退还多缴或者补交少缴的燃气气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进行投诉。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从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在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按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件。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一章总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三十条燃气设施安全范围设立明确标识,下列行为: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的管道供气。

第十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划定燃气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残液量超过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未明确标识所适应燃气种类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安装、供气、使用。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市、县、自治县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十一条省人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七章附 则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章经营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管理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价格、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的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和义务。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

在燃气设施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下施工。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套器具(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联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进行处罚。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业自律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八条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
友荐云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