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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 游艇租赁(海南 游艇租赁管理)

海南 游艇租赁(海南 游艇租赁管理)

 

今天,记者从省交通运输厅获悉,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放宽游艇旅游管制,创建法治化的游艇产业发展和旅游消费环境,引导资本投资,释放市场活力,鼓励和规范游艇租赁新业态发展,省交通运输厅组织编制了《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公众可在2019年7月1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是电子邮箱:xiaxi2009@126.com;

二是传真电话:0898-65316692;

三是邮件,通信地址为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506室(邮编:570204),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

附件:《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游艇租赁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游艇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按照租赁时间计费的一种租赁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全省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旅文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做好我省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开展服务质量考核、信息咨询等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备案材料】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应为在本省办理商事登记,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当向住所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一)与游艇租赁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游艇俱乐部(游艇会)的备案文件和游艇租赁安全体系备案文件;

(三)游艇登记证书和符合游艇租赁安全技术标准的游艇检验文件;

(四)游艇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与乘员有关的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每名乘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五)游艇所有人与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合作开展游艇租赁业务的,提供相应合作协议;

(六)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应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虚假材料申请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收到备案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及其投入租赁业务的游艇出具备案文件,并将备案文件抄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可选择承诺制备案】申请人可选择游艇租赁业务备案承诺制,并对具备游艇租赁条件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书面承诺。住所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场受理,并于1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及其投入租赁业务的游艇出具备案文件,并将备案文件抄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不按告知承诺书履行承诺的,应立即收回备案文件,并将失信行为录入申请人诚信管理档案。申请人5年内不再适用游艇租赁业务承诺制备案。

第七条【动态名录管理】各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及其投入租赁业务的游艇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未取得备案文件的游艇俱乐部及游艇不得从事游艇租赁业务。

第八条【变更、暂停或者终止】取得备案文件的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文件持续合法有效。有关证书、文件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备案机关。暂停或者终止租赁业务的,应提前30日向原备案机关书面报告,并在暂停或者终止租赁业务前交回备案文件。

第九条【经营行为要求1】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得擅自改变游艇用途。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及其游艇操作人员不得擅自搭载无关的人员。承租人、乘员不得有擅自转租、转借。

第十条【经营行为要求2】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未经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统一调派,不得私自提供游艇租赁和驾驶劳务服务。

第十一条【经营行为要求3】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向承租人提供发票,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二条【实名制管理要求】租赁游艇乘员实行实名制。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实名制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并如实提供乘员身份和乘艇等信息。对乘员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赁和乘艇服务;必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违反实名制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水上安全监管要求1】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任何道路都是靠自己走出来的,而不是靠自己在梦中等来的。其中准确迈出第一脚,是尤为重要的。

(一)确保租赁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在其适航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不得超过乘员定额航行;

(二)确保租赁游艇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

(三)核查租赁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租赁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有效证书,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租赁游艇;

(四)保持与租赁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五)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租赁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应急演习,并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救援搜救队伍;

(七)对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污染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八)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危险品及污染危害性货物;

(九)掌握租赁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承租人、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等,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水上安全监管要求2】租赁游艇航行中,乘员不得有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必要时应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危及游艇安全的紧急情况,游艇操作人员可以采取停航、控制危害人员等紧急处置方式,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防治污染要求】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租赁游艇防治污染责任:

(一)确保租赁游艇遵守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确保租赁游艇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三)确保租赁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租赁游艇违反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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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应急救援】租赁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协同管理】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

第十八条【事中事后监管1-定期检查】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游艇租赁市场监督检查。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事中事后监管2-诚信管理】游艇租赁业务实行诚信管理制度,对严重失信的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承租人、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事中事后监管3-社会共治】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退出机制】原备案机关发现游艇租赁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收回备案文件,并将其从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

(二)第五条中所提供的材料无效或被注销、撤销等情况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里规定,其他不适合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运输管理】游艇改变用途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施行】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来源:海口日报

记者:陈丽园

编辑:符文茜

审稿:陈璐

监制:陈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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