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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1997年12月30日 海口市第十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租赁。

  第七条海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租赁事务的机构具体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30日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条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未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出租人可以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已出租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一条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房屋租赁证》自动失效。双方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人将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转租。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原租赁合同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承租人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未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的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出租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维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出租人不及时修复的,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签订续租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需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或者进行装修的,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按照规定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需要进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房屋及其设施在租赁期限内出现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的,对方当事人员可以报请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解除租赁关系即自行迁出,致使第三人占用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末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 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得出租而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领取《房屋租赁证》或者末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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