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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广东省民族宗教研究院编写的《民族宗教1000问 民族篇

摘自广东省民族宗教研究院编写的《民族宗教1000问 民族篇

  民族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或泛指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处于不同历史阶段的各种共同体(如原始民族、古代民族、近代民族、现代民族等),或作为一个区域内所有民族的统称(如美洲民族、非洲民族、阿拉伯民族等),或作为多民族国家内所有民族的总称(如中华民族)。狭义的民族指: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

  中国56个民族属于不同的语系——语族。以中原为中心主要是汉藏语系,其分为4个语族,即汉语族、壮侗语族、苗瑶语族和藏缅语族。站在中原向东南西北四个方向看,阿尔泰语系在周边。东北有满—通古斯语族,往西北是蒙古语族,往西有突厥语族。由西向东,还有印欧语系斯拉夫语族的俄语和伊朗语族的塔吉克语,东南方向是汉藏语系壮侗语族,南边是苗瑶语族,西南是藏缅语族。有南岛语系,由南到西南山区有南亚语系。汉藏语系人口最多,汉族主要使用汉藏语系汉语族。

  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官方机构和媒体长期把“少数民族”译为“Minority nationality”。其来源于前苏联把它的各民族译成英文时使用的“nationality”。

  Nationality在今天国际通用的理解是“国籍”“所属国家”。“Nation”和“Ethnic group”在国外文献中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从这两个英文词汇各自出现的时间和具有的内涵来看,代表着完全不同的人类群体,表现了不同的历史场景中人类社会所具有的不同的认同形式。

  国家民委官方网站使用的“民族”一词的翻译是“Ethnic”。现在,有的学者主张“民族”的英文使用“Minzu”,原因在于中国的56个民族中的“民族”既不同于欧洲国家的“民族”(Nation),也不同于“族群”(Ethnic group),具有中国特色,较难用英文词汇对应,采用普通话拼音对应的“Minzu”,更能体现56个民族中“民族”的内涵。

  民族差别是指各民族表现在、经济、文化、语言以及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民族差别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生活环境条件的不断改变而发生变化。民族差别与民族形式、民族特点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同的民族形式构成了不同的民族特点,不同的民族特点形成了民族间的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消除了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实现了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各民族之间的共同性逐渐增多,但民族之间的差别将长期存在。承认民族差别的存在,正确对待民族差别,对于理解和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处理因民族差别而产生的,是极其重要的。

  民族平等主要是指:①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发达程度如何、风俗习惯和宗教的异同,都一律平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成员,都拥有同等的地位。②各民族在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一律平等,各民族都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任何民族在任何方面都不能拥有特权。③努力实现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克服由于经济文化落后而造成的享受某些权利的制约,使法律的规定变为社会生活中的现实。

  历史悠久的汉民族是在漫长历史中融合众多民族而形成的。汉民族的前身是华夏族。秦代国家统一,消除了华夏族各支系间彼此隔离的状态,形成了华夏族共同的地域、语言、文化和经济生活,加强了华夏族与内迁的蛮夷戎狄的融合。所以,汉代学者把秦治下的华夏族人称为“秦人”。

  “汉民族”共同体形成于西汉,名称见于东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北方汉族共同体的壮大,主要是通过少数民族贵族建立的政权推行“汉化”政策逐步实现。南方少数民族汉化则多与汉族统治阶级的征讨、掳掠、招抚相关联。隋唐一统,突厥、铁勒、契丹、党项、吐谷浑等族纷纷内属,与汉族杂居,部分族众融于汉族中。宋辽金时,汉族分布区域被各民族政权所分割,部分汉族居于契丹、女真、党项等族建立的辽、西夏和金国之中。这些民族政权,为了统治征服的汉人,也常效仿中原汉制,宣讲儒、道、释等思想。其结果,部分契丹人、女真人、高丽人、渤海人走上了汉化的道路。元和清,蒙古族、满族入主中原,部分融于汉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汉民族由于具有优越的自然条件和稳定的共同地域,强大的国家政权和发达的社会制度,先进的经济和博大的文化,一直是各民族向往和凝聚的核心。同时,汉民族又像一个民族融合的大熔炉,以其特有的包容性接受、融合其他民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化,并不断向四周辐射。

  “中华民族”是中国各民族的总称。“中华”一词,与“中国”“华夏”相通,兼有族名、国名等多重含义。历史上曾专指汉族,至近代,用以指称包括历史上居住于当时中国境内的一切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过民族识别,中华民族包括有汉族在内的56个民族。从分布来看,汉族聚居中原,遍布全国,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边疆地区。

  我国的55个少数民族,与汉族一样,是各民族长期融合的结果。少数民族在各自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也是多源多流,源流交错。 在东北地区,历史上出现过东胡族系、肃慎族系等几大族系。各族系先后出现的民族,东胡族系有乌桓、鲜卑、室韦、契丹、库莫奚等;肃慎族系有挹娄、勿吉、靺鞨、女真、满族等。这些族称,并不是简单的名称更迭,它反映的是各族体之间的离散、聚合与融合的过程。

  在西北地区,吐谷浑和党项羌的融合最为典型。吐谷浑源于辽东的慕容鲜卑,西迁后兼并各族,建立了一个广土众民的民族政权。经过二三百年的民族融合,其统治下的鲜卑、氐、羌、匈奴、高车、突厥、西域胡人和汉人,逐渐聚合成一个新的族体——吐谷浑族。继吐谷浑解体后,西北又形成以党项诸部为核心,聚合吐蕃各部,包括汉、回鹘等族在内的民族融合,又形成新的族体——党项。

  在南方地区,百越族群支系繁多,历史上有句吴、于越、东瓯、闽越、南越、西瓯、骆越、滇越等。这些民族的先民,早在商周时期就和中原地区有密切往来。秦汉以后,一部分逐渐与汉族融合,一部分经过长期分化、聚合和演变,与今日壮侗语族的壮、傣、侗、布依、水、毛南、黎等民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边疆地区各族体的源流如此,某一具体民族的聚合过程也大致是这样的。如形成于元代的回族,其来源是在13世纪初叶,由于蒙古人的西征被迁发或自愿东迁的信仰伊斯兰教的波斯人、阿拉伯人、中亚和西亚各族人民,以及部分回鹘人。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又不断融合进汉、维吾尔、蒙古等族,尤其是融入汉族的血统最多。

  这种汉族与汉族之间、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多源多流、源流交错的复杂关系,构成了中国历史上各民族间一种源远流长的血缘相亲,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断发展着相互间的同化和融合的民族关系格局。

  流动人口一般指那些在一定时期内(通常指一年)不改变自身户籍状况,并且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另一行政区域,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异地居住的人。流动人口是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下相对一地户籍人口而产生的概念。流动人口大量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而必然产生的社会现象,也是我国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体现。流动人口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其中绝大部分是从农村转移出来的富余劳动力。年龄主要集中在18—40岁,农民工构成流动人口主体。

  目前我国流动人口总量已从改革开放初期不足200万人增加到1.4亿人,占全国人口的1/10,而且每年以600万—800万人的速度在增长,其中包括了大量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大量涌入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为这些地方的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也加剧了这些地方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紧张状况,增加了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压力。

  据调查显示,在现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中,年龄主要集中在18—40岁之间,其中不少还是第一代“民工潮”的子女。从身份构成看,边疆和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农民工构成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从事体力型职业上,多数是建筑、装修、制造行业,其中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的占80%以上,未接受过培训的占70%以上。这些流动人口大多分布在城乡结合部或者“城中村”,形成低层次经济圈和生活链。近年来,流动人口举家迁居城市或在城市长期定居的比重越来越大,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成为流入地的“新居民”。

  少数民族地区流动人口有以下特点:①少数民族地区区内流动人口规模略有缩小,跨区流动人口规模呈明显的扩大态势。②无论是区内还是跨区流动,选择流入地的范围变得更广。③在跨区流动人口中,表现出主要流向周边地区、男性偏多、以青壮年为主、整体文化素质偏低等特征。④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经济型流动成为主要流动形式,流动原因更加多元化,生活水平和就业机会的区域落差成为人口流动的直接原因,国家相关政策对人口流动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少数民族地区的流动人口还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流动人口的特征和原因也将日益多样化。

  2012年,广东有3个民族自治县和7个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300余万人。其中,世居少数民族人口60余万人,居住半年以上的外省少数民族人口约250万人,他们主要分布在广州、深圳、东莞、佛山、中山、珠海、湛江、江门、肇庆等珠江三角洲9市,占全省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总数的97.38%。广东56个民族成分齐全,已成为全国输入少数民族人口最多的省份。广东世居少数民族有瑶族、壮族、回族、满族、畲族。在60万户籍少数民族人口中,20多万分布在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乳源瑶族自治县3个自治县和连州市三水瑶族乡、瑶安瑶族乡、阳山县秤架瑶族乡、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怀集县下帅壮族瑶族乡、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东源县漳溪畲族乡等7个民族乡,10多万人分布在城市,30多万人散居在50多个县(县级市)380多个村委会。

  民族政策是指国家和政党为调节民族关系、处理而采取的相关措施、规定或政令的总和。按其内容,可分为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基本政策是指在民族工作的大局中必须遵循的具有指导性的大政方针,具体政策是对处理某一领域、某一方面,或者某一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是基本政策的具体表现。

  (1)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在中国,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低,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异同,都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平等一员,具有同等的地位,在国家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民族团结是指各民族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平等相待、友好相处、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设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族平等,就不会实现民族团结;民族团结则是民族平等的必然结果,是促进各民族线)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政府为解决采取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一项基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少数民族人民当家做主,自主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

  (3)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国家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帮助、扶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并动员和组织发达地区支援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国家加大了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加快了少数民族地区对外开放的步伐,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呈现新的活力。近年来,国家还实施了西部大开发战略、“兴边富民行动”和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等,分别出台了加快五个自治区和有关多民族省发展的专门性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民族地区的发展。

  (4)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解决的关键。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把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状况看作是衡量一个民族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实际情况,党和政府采取各级各类院校培训学习、实践锻炼、优先选拔使用等行之有效的措施,培养了大批少数民族干部。

  (5)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都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国家政策保障和促进各民族的语言权利及自由,主要体现在:民族自治地方有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自治权,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类学校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和开展双语教学,国家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实行扶持政策,鼓励各民族相互学习彼此的语言文字。

  (6)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表现在服饰、饮食、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多方面。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在大众传播媒介中,防止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发生。中国是一个有着多种宗教的国家,宗教在一些民族的社会生活中有重要影响。宗教信仰自由,是中国政府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7)发展少数民族教科文卫体等社会事业。国家坚持从少数民族的特点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各项特殊或优惠措施,积极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科文卫体各项社会事业。

  (1)民族是在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形成的稳定的人们共同体。一般来说,民族在历史渊源、生产方式、语言、文化、风俗习惯以及心理认同等方面具有共同的特征。有的民族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宗教起着重要作用。

  (2)民族的产生、发展和消亡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民族的消亡比阶级、国家的消亡还要久远。

  (3)社会主义时期是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时期,各民族间的共同因素在不断增多,但民族特点、民族差异和各民族在经济文化发展上的差距,将长期存在。

  (4)既包括民族自身的发展,又包括民族之间,民族与阶级、国家之间等方面的关系。在当今世界,具有普遍性、长期性、复杂性、国际性和重要性。

  (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解决我国的根本道路。我国的,只有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事业中才能逐步解决。

  (6)我国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祖国统一是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各族人民都要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自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国的是我国的内部事务,反对一切外部势力利用对我国进行渗透、破坏和颠覆活动。

  (7)各民族不分人口多少、历史长短、发展程度高低,一律平等。国家为少数民族创造更多更好的发展机会和条件,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各族人民都有义务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8)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党解决我国的基本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的重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保障,必须全面贯彻执行。

  (9)平等、团结、互助、和谐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本质特征,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各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不断巩固和发展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10)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是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题。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是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的根本途径。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支持、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

  (11)文化是民族的重要特征,少数民族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支持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创新,鼓励各民族加强文化交流。大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

  (12)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是解决、做好民族工作的关键,是管长远、管根本的大事,要努力造就一支强大的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民族地区人才资源开发是一项战略任务,要大力培养民族地区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各级各类人才。

  (1)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口虽然有多有少,发展程度有高低,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也不尽相同,但都是祖国大家庭里平等的成员,都拥有同等的权利和地位。

  (2)各民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一律平等。在诸如法律、、经济、文化、教育、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一切社会生活领域,各个民族都享有相同的权利,反对和禁止任何民族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

  (3)帮助所有民族实现民族平等权利。党和政府不仅坚持宪法和法律上的民族平等,还采取切实有效的特殊政策和措施,真诚、无私地帮助相对落后地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努力缩小民族之间的差距,帮助他们实现民族平等的权利。

  (4)各民族都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统一的,各民族在充分行使民族平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就是要维护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

  (1)反对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的行为。”中国刑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以及政府行政规章也都对此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2)维护和促进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民族团结包括不同民族共同体之间的团结,还包含着民族内部的团结。在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的社会主义时期,这种民族之间的团结和民族内部的团结,实质上就是各民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团结。

  (3)各民族人民共同促进国家的发展繁荣。在历史发展中,各民族共同创造了祖国的历史和文化,形成了谁也离不开谁的密切关系。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今天,各民族仍需继续巩固和发展这一民族关系,团结一致,共同推动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促进祖国的发展繁荣。

  (4)反对民族,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是社会安定、国家昌盛和各民族进步的必要前提。我国的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有着内在的联系。民族团结的原则要求各民族人民必须热爱祖国、维护统一,禁止和反对一切破坏团结、祖国的言行。

  (1)深刻认识民族政策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履行维护民族团结的责任。民族平等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基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的行为。根据《宪法》这一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繁荣发展,党和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特殊的、优惠的政策措施。有关保障民族平等、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繁荣发展的政策措施,对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民族政策的极端重要性,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贯彻落实民族政策的自觉性,切实肩负起维护民族团结的责任,坚定不移地落实好各项民族政策,最大限度地团结依靠各民族干部群众,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切实防范影响民族团结的事件发生,防止授人以柄,坚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和社会稳定。

  (2)严格执行民族平等政策,坚决纠正和防止发生损害民族团结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民族平等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在履行发放许可证书、开展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职责中,尤其是在车站、机场、码头、出入境等安全检查中,不得歧视少数民族群众,不得有影响民族关系的言行,一经发现违法情况,要立即纠正,严肃查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障民族平等的规定,在招收员工和提供有关服务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群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生产经营含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产品;在提供有关服务中,不得歧视少数民族群众。各类宾馆、商店、餐馆等单位不得拒绝少数民族群众入住、购物、饮食;各类交通工具经营者不得拒载少数民族群众。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中不得针对少数民族学生增加录取条件、提高录取标准;在考试等教学活动中,要保障少数民族学生的平等权利。各类医院对少数民族患者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执行民族平等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法规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加强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组织开展对贯彻执行民族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3)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社会氛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前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形势和任务,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教育,加强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增强各族干部群众的法律政策观念,提高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要采取多种方式,让有关法律法规走进基层、走进群众,走进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表彰活动,表彰先进,树立正气,在全社会营造宣传民族政策、落实民族政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社会氛围。

  (4)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确保各项民族政策落到实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增强敏锐性和责任感,切实把贯彻执行民族政策,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作为一项突出的任务来抓。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分管负责人要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好落实。要明确工作责任,一级抓一级,确保各项民族政策落到实处。对于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侵犯少数民族权益、影响民族团结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制定和完善处理违反民族政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切实加强信息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动向,努力把各种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我国有50个少数民族聚居在西部地区,占我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80%以上。我国大部分集中连片的贫困地区大都在西部地区,我国2.1万公里陆地边界线个边境县的大部分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要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自2000年开始,国家先后出台《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2000年10月)、《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2001年8月)和《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2004年3月),并制定实施了《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2002年2月)、《“十五”西部开发总体规划》(2002年7月)、《西部大开发“十一五”规划》(2006年12月)等政策法规,给予西部地区财政、税收、投资、金融、扶贫、贸易等方面的特殊照顾。十几年来,西部地区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同时,西部地区与其他地区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的发展差距仍然在继续扩大。为此,2010年7月中央、国务院召开西部大开发工作会议,下发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今后10年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总体目标、战略思路、重点任务和具体措施。主要内容包括:

  (1)加大资金和政策倾斜力度。一是加大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用于节能环保、新能源、教育、人才、医疗、社会保障、扶贫开发等方面的专项支付,重点向西部地区倾斜。二是加大中央财政性投资投入力度,向西部地区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领域倾斜。三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继续向西部地区倾斜。四是进一步加大对西部地区的信贷支持力度。五是年度计划指标适度向西部地区倾斜,增加西部地区荒地、戈壁等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工业用地出让金最低标准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50%执行。同时,在原有基础上国家增加了对西部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对西部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实行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二是对煤炭、原油、天然气等的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对其他资源适当提高税额。

  (2)突出民生和发展能力建设。包括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发展保障能力。国家将进一步夯实基础,全面加强铁路、民航、水运、油气管道、输电通道、信息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构建功能配套、安全高效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提高西部发展保障能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新一轮西部大开发将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着力建设美好家园和国家生态安全屏障,重点是建设“五大重点生态区”,即西北草原荒漠化防治区、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青藏高原江河水源涵养区、西南石漠化防治区和重要森林生态功能区综合治理,切实提高西部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自我发展能力。新一轮西部大开发将更加注重经济结构调整和自主创新,着力推进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切实增强西部“造血功能”和自我发展能力。包括实施以市场为导向的优势资源转化战略,加强资源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延长产业链条,培育产业集群,推动形成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协调发展的新格局。加快推进国家能源基地、资源深加工基地、装备制造业基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建设。建立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安排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积极引导东中部地区企业西进,鼓励东中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共建产业园区,实现东西部合作互动。突出民生和社会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包括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大力发展科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社会事业,建立完善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构建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服务体系,提高西部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3)实行差别化的区域扶持。在新一轮西部大开发中,国家将继续推进重点经济区率先发展,着力培育形成增长极(带、点),培育壮大重点经济区。同时,国家继续扶持老少边穷地区的发展,进一步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扶持力度,并针对不同类型区域的特点,实行差别化的扶持政策,到2020年基本消除西部绝对贫困现象。

  (4)推动形成新型开放格局。西部地区开放型经济水平低,利用外资和外贸出口总量规模小,对区域经济的带动作用较弱。在新一轮西部大开发中,国家将进一步加快西部地区对外对内开放的步伐,切实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引导国内外民间资本大规模西进,推进西部地区的全面开放,依靠全面开放促进大发展,逐步形成以开放促开发、促发展、促繁荣、促升级的新型开放格局。

  (5)完善国家支持政策体系。在新一轮西部大开发中,国家将从财政、税收、投资、金融、产业、土地、价格、生态补偿、人才、帮扶等方面,提出支持西部大开发的具体措施,进一步深化完善西部大开发的国家支持政策体系,建立西部大开发长效机制。包括要确定西部大开发的法律地位,尽快出台《西部开发促进法》,加快制定《生态补偿条例》等相关法规。要加快体制机制创新步伐,建立完善适应西部大开发的新型机制,包括自我发展机制、多元化投融资机制、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新型合作和帮扶机制、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等。

  国家组织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少数民族地区,是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重要途径。这项工作始于改革开放初期,以后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1979年7月,中央批准了全国边防工作会议的报告,首次提出组织内地发达省、市实行对口支援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确定北京支援内蒙古,河北支援贵州,江苏支援广西、新疆,山东支援青海,上海支援云南、宁夏,全国支援。1983年1月,国务院批转了国家计委和国家民委《经济发达省、市同少数民族地区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对口支援工作的原则、重点、任务等问题。1987年4月,中央、国务院批转了《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强调发达地区应当继续做好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199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报告》,确定由北京与内蒙古,天津与甘肃,上海与云南,广东与广西,江苏与陕西,浙江与四川,山东与新疆,辽宁与青海,福建与宁夏,大连、青岛、深圳、宁波与贵州,开展扶贫协作。

  步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十一五”期间以来,、新疆的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2010年,中央先后召开了第五次工作座谈会和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对新疆、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作出全面部署,并作出了组织开展新一轮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重要决策。2010年至2012年,先后召开工作协调小组会议和三次全国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会议,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对口支援新疆、工作。

  一是援藏、援疆工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眼于建立健全对口支援长效机制,科学制定和实施对口支援规划,统筹推进经济支援、干部支援、人才支援、教育支援、科技支援、企业支援,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口支援工作格局。

  二是援藏、援疆工作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首要任务,改善基层干部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扎实推进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是援藏、援疆工作要坚持国家支持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相结合,着力培育、新疆自我发展能力,把资源、地缘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坚持对口帮扶与互利合作相促进,积极挖掘合作潜力,拓展合作领域,提升合作水平,努力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四是援藏、援疆工作要抓紧落实差别化经济政策,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采取更加灵活的特殊政策,支持、新疆发展。

  五是援藏、援疆工作要加强干部工作,积极选派有培养前途的业务骨干和后备干部在援藏、援疆工作实践中锤炼意志、增长才干、增强本领,使他们为推进、新疆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发挥作用。

  六是援藏、援疆工作要注重总结对口支援工作经验,深刻把握对口支援工作规律,不断提高对口支援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对口支援工作对、新疆发展的推动作用。

  少数民族受教育水平普遍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高层次人才方面差距尤其明显。2005年,五个自治区加云南、贵州、青海共8个民族省区只能招收培养669名博士生。这八省区的人口约占全国的20%,但博士生仅占全国总招生规模的1%,内地一所较大规模的重点院校博士的招生数都要超出这个数量。8省区当年硕士招生数为17764名,也仅占全国的1/20。

  另外,改革开放以来,“孔雀东南飞”,西部大批人才向东部沿海地区流动。同时从少数民族地区考出来的大学生,只有很少一部分毕业后回原住地,使得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才更加匮乏。因而,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快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培养已刻不容缓。

  为从根本上改变西部民族地区高层次人才匮乏的状况,2004年7月,教育部、国家发改委、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2005年6月,五部委又联合印发了《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自2006年起,主要安排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国家重点大学和研究生培养单位,面向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兼顾享受西部政策待遇的民族自治地方和需要特别支持的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及内地班、新疆班、民族院校、高校少数民族预科培养基地的教师和管理人才,采取公开招考、适当降分、统一划线的政策单独录取。学生入学前须与所在单位或所在省教育人事部门签订定向培养协议,毕业后按照定向培养协议,全部回定向地区(单位)就业。

  计划实施的第一年即2006年共招生2500人,其中硕士2000人、博士500人。此后招生规模逐步扩大,目前大体稳定在每年硕士4000人、博士1000人左右的规模。

  报考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计划的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公费研究生待遇,免学费并补助生活费,招生标准单独划线并一般较大幅度低于普通研究生招生标准。报考博士研究生的学生直接入学,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学生需经过一年研究生预科学习后经考核合格方能入学。

  (1)给予优惠待遇。1983年4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提出了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的几项具体措施,其中有:允许边远省、自治区根据当地经济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对科技人员实行各种津贴、浮动工资和奖励;在边远地区,鼓励科技人员实行各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制和技术承包制,允许他们取得适当的报酬。

  1986年7月,《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规定:鼓励科技人员到边远地区工作;边远省、自治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

  (2)规定服务年限。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分配、调往、青海高原地区的大中专毕业生、科技人员(不包括协议支援的人),服务年限为8年。已在、青海高原地区工作满20年并有要求者,可以考虑有计划地内调。50年代支援边远地区(不包括、青海高原地区)年满55岁的科技人员,可先回内地落户。

  (3)宣传表彰先进。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表彰支援边远地区的模范、先进科技工作者,肯定他们的业绩和贡献,鼓励更多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地区建功立业。

  (4)返回内地安置。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分配、调往、青海高原地区的大中专毕业生、科技人员(不包括协议支援的人),工作满8年后,除自愿留下者外,可以调回内地、沿海。对现已在、青海高原地区工作满20年,要求回沿海或内地的科技人员,可以有计划地将他们分期分批调回原派出单位或地区,也可以调回原籍或配偶、子女所在地区工作。50年代支援边远地区(不包括、青海高原地区)年满55岁的科技人员,可先回内地落户。体弱多病,身体不能适应边远地区工作的,可提前退休、离休。过去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支援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达到退休、离休年龄的,允许他们回到原籍或配偶、子女所在地。除京、津、沪严格控制外,其他地区应准予落户并给予方便。

  党和国家历来强调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就是要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的生活方式,不能因某个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就歧视或侮辱他们;各民族都有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也有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该由本民族成员自己去决定,别的民族和个人不得干预,坚决反对以任何行政命令强迫改革;任何民族或个人不得以本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衡量或要求别的民族,也不能以自身的好恶来对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去处理与民族风俗习惯相关的事情。同时,对于一个民族来说,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有利于民族自身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的风俗习惯,应继续保持并发展;影响或阻碍民族自身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的风俗习惯,应根据本民族群众的意愿和要求,逐步引导进行适当和必要的改革。

  (1)尊重饮食习惯。国家规定:在城市和信仰伊斯兰教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饭店、旅馆、医院及列车、客船、飞机等交通设施上,应设清真食堂或有清真伙食。对信仰伊斯兰教公职人员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求设立清真食堂或有清真伙食。在经营、销售食品中,凡供应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牛羊肉,应做到单宰、单储、单运、单售,不得与其他肉食混杂,要注明“清真”字样。供应糕点及其他食品也应照此办理。

  (2)尊重年节习惯。国家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少数民族年节习惯,制定放假办法、节日特殊食品供应等办法。新中国成立之初即规定:“凡属少数民族习惯的假日,由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斟酌该民族的习惯,规定放假日期。”还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族人民三大节日食用的牛羊肉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

  (3)尊重丧葬习俗。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国家尊重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土葬习俗,划拨专用土地,建立公墓,还设立专门为这些民族服务的殡葬服务部门。国家还规定:绝不能强迫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实行火葬。

  1999年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发出《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对如何理解和执行有关“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问题,进一步作出解释:在实行火葬政策地区,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上述10个少数民族的病人遗体,凡是在其户口所在地死亡的允许土葬,但要按规定对遗体进行严格消毒后,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深埋,不得将遗体运往外地。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4)防止大众传播媒介中侵犯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风俗习惯的事件发生。1993年10月中央宣传部、中央部、新闻出版署、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出《关于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指出:所有的出版单位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供伊斯兰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伊斯兰教经典、教义、教规等的印刷品,由伊斯兰教团体根据需要提出申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政府新闻出版局备案,办理内部准印手续;同时,这类出版物只能在经政府批准开放的清真寺内发放、流通。若非伊斯兰教团体,个人一律不得印制、出版、发行。凡涉及研究和评价伊斯兰教的出版物,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以党和国家的有关宗教政策和法律为准绳。对涉及伊斯兰教出版物的出版、审批、检查等共提出了8条意见。

  在工作实践中,我们时常会遇到“民族法”“民族立法”“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法制”等概念,这些概念之间有何内在联系与区别呢?简单地说,民族法,是国家用以解决,调整和处理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家立法机关关于民族方面的立法,我们称为民族立法,民族立法的结果就是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法制是国家调整和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简称,它不仅包括民族立法活动,同时包括实施、监督、宣传等一系列活动和过程,是民族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监督、宣传的有机统一整体。在这里,我们着重区分“民族法制体系”与“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之间的逻辑关系,即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是民族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侧重于民族立法,主要指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本身。民族法制体系涵盖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以及社会制度的配合与保障等多项内容,它既包括静态的法律规范,也包括动态的法律运行机制。

  目前我国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这个体系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根本,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其他关于民族方面的法律规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关于民族方面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制定的关于民族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内容上看,它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具体来说,这个体系主要包括:

  (2)全国通过的关于少数民族的基本法律和其他基本法律中关于少数民族的规定。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就属于关于少数民族的专门的基本法律。有一些基本法律含有关于少数民族的专门条款,如《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等。

  (4)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民族事务的专门行政法规或者在其他行政法规中包含有关民族事务的专门条款。如《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就是国务院制定的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的专门行政法规。

  (5)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及其会制定的有关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包含有关民族事务的条款。较大的市的及其会制定的有关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包含有关民族事务的条款。

  (7)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有关民族事务的部门规章或其他部门规章中包含有关民族事务的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民族事务的地方政府规章或关于民族事务的条款。

  (8)省、自治区省会(首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少数的地方政府规章或其地方政府规章中涉及少数的规定。 在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中,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首先,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相互区别、各有所长。民族政策与民族法规在制定机关、制定程序、规范属性、表现形式、实施手段、具体内容、保障方式等各个层面均有区别。民族政策通常由执政党或各级国家机关颁布实施,与民族法律法规相比,其调整范围较宽,侧重于总体规划和宏观调控,调整内容具有及时性、针对性的特点,表现形式和实施手段灵活多样,保障措施相对较弱;而民族法律法规由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颁布实施,其调整范围相对较窄,以民族权利义务为内容,更具规范性、长期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任何变化都得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侧重于在维护权利方面的具体操作和实现法律救济。保障措施也相对较强。由此可见,民族政策与民族法律法规各有侧重,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既不能用政策替代法律、否定法律的功效,也不能用法律拒绝政策、屏蔽政策的作用。维护少数民族权益,必须依靠国家的政策和法规。

  其次,民族政策与民族法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现代国家,没有政策不行,没有法规也不行。中国党的基本民族政策是我国民族法规的基础,在价值的层面上,党的民族政策为民族立法指明了基本方向和基本原则;在内容的层面上,民族政策为民族立法提供了规范参考;在实践层面上,民族政策的实施为民族法规积累了相关经验。同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我们需要重视和发挥民族法规的作用,重视民族政策的“法制化”问题,即将党和国家始终坚持的大政方针纳入法制化、程序化的轨道。

  (1)切实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城市人民政府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充分保障城市少数民族参与国家事务等各项平等权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2)积极推动城市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对城市少数民族经营的工商企业或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保护性措施,在财税、信贷、物资供应和生产技术等方面给予适当的优惠照顾;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此外,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自身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农村散杂居地区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3)大力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文化社会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如有实际需要,且条件具备,可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要加强对城市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要依法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经常进行相关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正确处理好城市民族关系;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采取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4)大力维护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1)全国各级各类新闻、出版和文艺、影视部门要有计划地全面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及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自觉地学习和掌握有关民族、宗教方面的知识;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树立尊重少数民族、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的思想。

  (2)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和编辑人员要尽职尽责,层层严格把关,坚决禁止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伤害民族感情、伤害民族团结的内容。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要予以充分的理解和尊重,不能猎奇和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更不能加以、侮辱、胡编乱造。对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新闻稿、出版物和文艺作品,如无太大把握,一定要征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的意见,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要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

  (3)对于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严肃处理,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一是有关领导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二是要严格依法办事,对于严重伤害民族感情,引发事端,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三是要认真做好疏导和劝说工作,以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大局。

  2011年3月,经国务院修订后施行的新《出版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公民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但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增设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该罪的犯罪构成如下:客体要件,是指破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造谣、诽谤等不实之词进行宣传、挑唆、蛊惑等煽动行为,损害正常的民族关系,在群众中激起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这里的“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产生的民族之间的相互敌对、仇视的状况。“民族歧视”指的是基于民族成分划分人们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限制和侵犯民族的基本权利的现象;主体要件,实施“煽动”行为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主观要件,行为人出于故意,且多系直接故意。

  该罪是行为人在破坏民族平等团结的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与之相适应的犯罪行为,从而导致民族之间的仇视和冲突。《刑法》第249条明确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煽动手段恶劣,如使用侮辱、造谣手段等;多次进行煽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等。“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是指煽动手段特别恶劣;长期进行煽动;引起民族纠纷、冲突或者民族地区,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等。

  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中专门增设了“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该罪的犯罪构成如下:客体要件,与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相同。客观要件,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必须有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行为。所谓“出版”“刊载”,是指一切被编印出来供人们视听、阅览的物品,如书籍、书刊抄本、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挂历等。其次,刊载的必须是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所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是指在出版物中具有不平等地对待少数民族或者损害少数民族名誉,使少数民族蒙受耻辱的内容。如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攻击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刊登少数民族裸露过多的图片、照片,并加以、歪曲等。最后,只有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恶劣”应理解为行为人动机卑鄙,刊载的内容歪曲了历史或者纯粹是谣言,刊载的内容污秽恶毒,或者是多次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等情形。主体要件,该罪为特殊主体,具体是指对出版物的出版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

  该罪是指行为人无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以书籍或报刊为载体,出于牟利或猎奇等原因,发表含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文字或图片、绘画等,且造成损害民族关系等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为了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刑法》第250条明确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为了在现实生活中贯彻落实这一宪法精神,《刑法》专门列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该罪的犯罪构成如下:客体要件,是指侵犯了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客观要件,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缺少法律依据,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具体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正确认识本罪的客观要件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并且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该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要件,实施犯罪的主体是故意的(且多为直接故意)。

  该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与之相应的犯罪行为,它的后果是侵害了少数民族公民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和民族自尊心,破坏了平等团结的民族关系。因此,《刑法》第25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党和国家历来强调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5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消费者权益保》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监狱法》第52条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法》第20条规定,人民必须做到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1)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保证少数民族特需食品的生产和供应,尤其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给予专门照顾。

  一是要妥善解决信仰伊斯兰教职工的伙食问题。1978年《财政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指出:凡有相当数量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灶、食堂,人数较少或只有个别人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单位内不能设立专灶或另备灶具做饭,又不能回家用饭而必须在外买吃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适当补助。

  二是要大力扶持清线月,中央、国务院转批的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指出:为了方便群众,在城市和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饭店、旅馆、医院、列车等,应设清线月,中央、国务院转批的中央部、国家民委《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发展工艺品、民族特需商品、清真饮食业等工商业,“对当前遇到困难甚至濒临倒闭的清真饮食企业和部分民族特需用品企业,要订出保护性措施,加以扶持,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竞争能力,求得稳步发展;要适当增设清真食品网点和医疗、文化设施”。1993年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13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是在生产、经营、销售食品的过程中要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线月,商业部在《关于牛羊肉经营中有关回民风俗习惯的几点注意事项的指示》中,对供应回民食用的牛羊肉的经营需注意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1979年,中央、国务院转批的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要求,凡供应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肉食、糕点等,加工、储运、销售所需的工具、容器、车子、仓库等,都应与供应汉民的食品分开。《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18条规定,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2)尊重并依法保护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地方法院关于汉族和少数民族通婚问题的请示,作出了“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答复,其主要精神有:一些少数民族的婚龄可以适当降低;对于一些少数民族不与外族通婚等婚姻习俗要给予尊重,并慎重对待。《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目前,许多民族自治地方都结合本地区、本民族实际,制定了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

  (3)尊重少数民族的年节习惯,如《国旗法》第7条规定:“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4)尊重少数民族的衣饰习惯,如1986年、国家民委《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分填写问题的通知》指出,少数民族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交的标准相片,应当考虑到一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如当地妇女平时不免冠的,可以不免冠照相,以保证证件相片能反映本人社会生活中的线)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1997年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在大众传播媒体中要防止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事情的发生。《刑法》第250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商标作为附着在某种特定商品上的重要标记、标志,它所涵盖的内容广泛,通常具有直观而又抽象的特点,允许适度的夸张。它在形式和创意上包罗万象,其中也包括与民族相关的内容。但在涉及民族因素时,必须防止可能引发损害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不良后果。所以,在商标的具体制作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慎重对待。198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尽管《商标法》中对于违背这一规定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的处理规定,但在实践工作中,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依法处理。

  广告是现代社会的重要媒体传播方式,它的内容可以涉及民族方面,但其主旨应该是积极向上的。关于这一点,1994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7条第7款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强调广告不得含有涉及民族、种族、宗教歧视的内容。由于广告具有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的特点,因而含有这类内容的广告很可能会带来影响民族关系的消极后果。因此,重视和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有关部门应该对广告的形式和内容进行适当的审查,防止不良后果发生。对于不听劝告或逃避审查,酿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在出版物中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加强民族团结意义重大。因此,有关部门对于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出版物应掌握的基本原则、出版物的有关内容、涉及重要问题的审批程序以及印刷发行事宜等具体方面都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1)所有的出版单位都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在出版物中不得出现违反政策、法律和损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2)涉及研究和评价有关宗教的出版物,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以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为准绳。对于有关宗教专业研究的学术著作,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中央有关的社会科学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对于这一类学术文章,由中央有关社会科学专业期刊发表。对此类出版物中涉及现行宗教政策、外交政策、少数民族宗教信仰、禁忌、风俗习惯等问题的,出版单位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必要时应征询省级以上宗教协会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3)对以有关宗教经书、典籍或以所谓传闻、轶事为根据编撰的有关宗教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俗读物,原则上不安排出版,如确有需要安排公开出版的,要重点考虑书稿内容是否有利于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6)对于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将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在我国,各民族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由于各民族在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固有特点和差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日渐增多的交往交流情势下,必然会出现涉及民族因素的摩擦与纠纷。这些矛盾与纠纷问题,基本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就会激化矛盾,有可能演化为群体性事件,甚至转化为对抗性矛盾,引起社会动荡,造成严重后果。

  1987年4月,中央部、国家民委在《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中指出,我国各民族的关系基本上是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对于民族关系方面发生的问题,应当采取说服教育、协商、积极疏导的方法加以解决。2001年9月,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专门发布文件,明确要求在处理影响民族关系的事件、解决与纠纷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要轻率地扣这个帽子或那个帽子,不能把涉及少数民族成员的一般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都归结为。现阶段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矛盾,但也有的属于对抗性矛盾。因此,要注意严格区分问题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最大限度地依靠和团结各族群众,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击极少数不法分子。

  (2)坚持法制的原则。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处理与纠纷问题,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要加强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要教育各族群众警惕极个别不法分子的造谣、煽动,做到不信谣、不传谣、不声援、不串联,不影响和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坚决反对和制止采取非法手段寻求解决问题的行为。

  (3)坚持教育疏导的原则。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与纠纷事件时,要讲究策略和方法,坚持说服教育为主,切实加强群众的思想工作,坚决避免因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矛盾。

  (4)坚持及时处理的原则。要加强调查研究,建立预警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长效机制,制定化解矛盾的有效措施,定期排查影响民族团结的隐患,做好处置突发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对于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要做到及时发现,果断决策,周密部署,稳妥处理,要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事发当地,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中央宣传部、中央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2010年2月1日,中央宣传部、中央部、国家民委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意见》对新形势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内容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主要内容有:

  推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要使各族干部群众深刻认识到贯彻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重要性,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切实把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落实到民族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大力支持民族地区从本地实际出发,进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充分利用优势条件,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走出一条具有本地特点的加快发展的路子,要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更好地惠及各族群众。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要始终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重要任务常抓不懈,进一步加强民族关系协调工作,引导各族群众增强法制意识、公识,坚定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要严格区分和正确把握不同性质的矛盾,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能把与民族关系无关的问题归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坚决依法处理;对人民内部矛盾,要采取教育、疏导、化解的办法来解决;对极少数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分子,则要坚决依法打击。

  一是广泛开展争优创先活动,各地要培养一大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模范,充分发挥他们的示范带动作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

  二是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先进典型的模范事迹,在全社会形成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三是加强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既要教育群众,更要教育干部;既要教育少数民族干部,更要教育汉族干部;既要教育一般干部,更要教育领导干部。切实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是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各地要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五是要充分利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促进各民族的交流、理解和团结。

  六是要充分发挥教育基地的作用,通过组织各族群众参观学习,举办专题报告、讲座等方式,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此外,《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重要性,通过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协调配合机制、监督检查机制和条件保障机制,实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长期化。

  为适应新形势下普法工作的需要,国家民委于2011年8月制定出台了《全国民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按照《规划》要求,全国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系统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民族工作法制化水平,为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规划》同时指出,“六五”期间,全国民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有:

  (1)突出抓好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学习宣传,着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公识、爱国意识、统一意识和法制意识。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学法、遵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2)深入学习宣传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的民族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基本知识,着力提高各族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民族法律法规、民族理论政策重要性的认识和贯彻落实的自觉性。

  (3)深入学习宣传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4)深入学习宣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各族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维护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5)深入学习宣传社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国家统一安全、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公民依法依程序表达利益诉求,牢固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切实把法制宣传教育过程变成服务群众、教育群众、引导群众的过程。

  (6)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在认真学习、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的同时,严格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全面提高民族事务服务与管理能力,提高民族工作法制化水平。

  此外,2011年8月,国家民委发布的《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还指出,要实现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与普及工作的工程化、制度化和体系化,并就“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工程”作了具体安排及部署。依照《规划》内容,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工程的开展,应着力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1)创新普法载体、手段和方式。运用文艺作品、影视节目、报刊书籍、新闻报道、知识竞赛等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知识;定期检查、验收各地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表彰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指导、帮助普法经费困难的民族地区开展普法活动,将有关法律法规翻译为适应民族地区需要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

  (2)组织编写有关普法教材,在各级各类学校中组织开展民族团结和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推动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3)积极开展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民族法制学习与教育活动。在少数民族高级干部培训班、民族地区干部培训班等各类培训班中,开展有针对性的民族法制宣传教育。

  我国的民族工作是指在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及其中国化民族理论指导下,各级各类民族工作机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的工作,是解决我国、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工作。民族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社会工作,涉及、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少数民族人口的空间聚散状况来看,我国民族工作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民族工作和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的民族工作(包括自治地方内非自治的少数民族的工作);从少数民族人口生活的区域类型上看,我国民族工作可分为农村牧区的民族工作和城市城镇的民族工作。

  (1)必须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旗帜,是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旗帜。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关键要坚持中国特色解决的正确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我国实际结合起来,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把放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加以解决,通过正确处理,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富强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国家。

  (2)必须坚持始终不渝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我国的民族政策,既全面考虑到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基本国情,又全面考虑到各民族在发展水平和文化风俗上存在多样性差异性的基本事实;既深刻总结我国历史上处理的经验教训,也吸取世界上一些国家处理的经验教训,具有历史和现实的科学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感召力,是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根本保证,必须牢牢坚持,并不断发展完善。

  (3)必须坚持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作为解决的根本途径。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是解决民族地区一切困难和问题的关键。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是现阶段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支持、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既要努力缩小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的发展差距,又要努力缩小民族地区内部以及城乡之间的发展差距;既要大力发展经济,又要大力发展各项社会事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既要支持发展水平较高的民族有更快的发展,又要帮助特困少数民族、人口较少民族、边疆少数民族加快发展步伐,保证各族人民共享发展成果;既要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又要注重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4)必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解决我国的基本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的重要内容。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保障,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切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5)必须坚持把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作为根本、长远的大事抓好。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是正确解决、做好民族工作的关键。少数民族干部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族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坚持大力培养、大胆选拔、充分信任、放手使用,努力造就一支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加强民族地区人才资源开发,大力培养民族地区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各级各类人才。

  (6)必须坚持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祖国统一是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民族团结是祖国统一的重要保证。历史和现实都表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则政通人和、百业兴旺;国家、民族纷争,则丧权辱国、人民遭殃。要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促进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坚持维律尊严、维护各族人民利益,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关系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依法打击民族主义势力及其活动,坚决反对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进行的渗透、破坏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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