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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立先:新著作权法契合时代发展需要

6月1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实施。这是这部法律的第三次修改。

此次修法不但解决了在实践中的某些问题,而且立足于国际竞争格局的新变化,展现了我国对智力成果保护的文化自信。可以说,新著作权法回应了时代需要,从发展实际出发,完善了一系列法律规则。

首先,对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澄清了司法实践领域和学术界长期以来的争议误区,明确了作品的定义,将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修改为包含范围更大的视听作品,明确了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列举类型以外的其他作品,并将作品例外情形中表述不够准确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其次,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与权利归属,在保持既有规则稳定性的基础上,将广播权由传统传播扩展至网络广播,将著作权人的主体形式规定为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统一采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归属上增加了促进合作作品利用、视听作品分类归属、传统媒体工作人员特殊职务作品归属以及摄影作品原件与著作权的权利梳理。

再次,从权利限制角度,针对关键性的合理使用条款作出了三个层面的规则完善。一是对于新技术条件下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做了适当的扩张,二是将“三步检验法”作为上述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限制性解释,三是对于可能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作了相对封闭的立法规定,为进一步的法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

最后,在权利保护与救济方面,增设了版权技术措施的保护与限制条款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条款,进一步完备了著作权行政处罚的职权范围、措施和方式,将著作权主管部门规定到县级,规定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侵权赔偿的计算依据,增加了著作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并对法定赔偿额规定了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上下限,还就文书举证令和侵权品销毁令作了新规定。

另外,新著作权法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增加了表演者的出租权、增加了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规则,增加了录音制作者基于录音制品传播的二次获酬权,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一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新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为非营利法人,规定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关于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定期公布的义务,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并规定了因使用费收取标准产生争议的解决程序。

总之,新著作权法的实施,既实现了我国文化领域加强版权保护与促进版权产业发展的宏观与整体价值,也实现了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促进作品创作、传播与使用的微观与具体规则完善。虽然新著作权法某些局部规则还可能存在些许问题,在实际适用中也可能会根据出现的新问题继续进行完善,但瑕不掩瑜,新著作权法的诸多创新性修改内容,都决定了这部法律更加契合时代需要,更好解决实际法律问题,必将会为我国著作权保护事业发挥积极作用。(本文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丛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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