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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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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海南省定价目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配送管道燃气服务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调压储气等设施,具备管道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

  本办法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门站(接收站)管道燃气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第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燃气企业法人为基本核算单位,同一区域配气管网原则上执行同一配气价格。

  第六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城镇管道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八条 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供销差),由定价机关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5%, 3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确定;配气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建筑规划范围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准许成本。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有效资产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规划范围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规划范围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第十一条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按照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年度配送气量确定。配送气量核定的原则: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设计能力50%的,按设计能力的50%计算确定配送气量;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设计能力5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四条 新通气城镇初始配气价格的制定。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燃气企业也可向定价机关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开收入、成本、具体执行价格等相关信息,推进价格信息公开透明,强化社会监督。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按时报送定调价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并确保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等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并可视情节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和准许收益率。因故意瞒报、虚报或不按规定报送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试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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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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